一、新规出台背景:重申和细化监管底线,回归“私募+投资”本源
自2014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体系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经济下行和内外形势压力下,仍逆势增长。截止2020年底,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金为9.68万支,整体管理规模达15.97万亿元。截止2020年三季度,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数量为13.2万个,股权投资本金为7.88万亿元。
与此同时,行业也存在乱象频现、风险显现的情况。如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以及其他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基于上述背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提高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因此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
二、新规重点内容解读
1.细化私募基金经营活动范围
新规禁止事项主要包括: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新规允许事项主要包括: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以及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服务。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2.募集“十大”禁止行为
募集“十大”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向合格投资人之外主体募集资金,突破合格投资人标准或人数;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当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3.管理运作禁止行为
管理运作禁止行为主要包括:混合运作、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未单独建账、核算,账户混同;资金池业务;不按约定运作或信息披露;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基金收益与底层项目业绩脱钩;为管理人实控人及其控制企业自融;违规收费、利益输送;泄露未公开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让他人从事交易;内幕交易或其他不正当交易;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侵占挪用基金资产。
4.规范关联交易和管理人股权要求
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关联交易程序上,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要求管理人股权清晰、真实;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5.适用范围及过度期安排
适用于非金融体系内的私募管理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过渡期安排主要包括: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一年完成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承诺保本收益),六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新增募集和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进行监管处罚。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投向不合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三、结语
证监会将基金业协会此前已发布的自律性规则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申和细化,提高了监管层级、加大了监管力度。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整个行业实现扶优限劣,对于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相关链接:
《关于加强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https://www.amac.org.cn/governmentrules/czxgf/gfxwj/gfxwj_smjj/gfxwj_smjj_zhl/202101/P020210111336994483140.pdf